鐺煮山川,粟藏世界,有明月清風知此音。呵呵笑,笑釀成白酒,散盡黃金。
來源:資產界
作者: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蔣陽兵
一、和解制度概念與特征
和解制度是指當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時,為避免債務人被破產清算,經與債權人會議協商談判,達成和解協議,解決債務危機,以爭取復蘇,從而起到破產預防功能。
廣義上的和解包括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非依破產法所進行的和解,也就是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私下和解;第二種情形是依照破產法規定進行的和解。個別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私下和解,是由債務人和部分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和全部債權人達成的處理雙方之間債權債務問題的協議,以避免債權人在得不到債務人清償債務的情況下向法院申請債務人破產或因追討債務等影響債務人的正常的生產經?;顒印S捎谠诖饲樾蜗碌暮徒馐怯蓚鶆杖伺c個別債權人達成的,無法避免其他未達成和解的債權人向債務人追討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債務人破產,而且,即使債務人有與全體債權人達成私下和解的意愿,但由于債權人數量眾多,不可避免有一些債權人出于別的考慮從而反對債務人提出的私下和解,所以很難實現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達成私下和解,私下和解也容易造成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清償損害到其他債權人的公平受償權。而依照破產法規定進行的和解只需要一定比例的債權人表決通過就可以達成和解協議,并且該和解協議有拘束全體債權人的效力,有利于公平高效地達成和解,防止債務人破產。
和解程序與破產清算程序相比,清償成本低,且有可能使債務人再生,且如果債務人經營狀況得以改善,也可以給到債權人更多的清償,另外,債務人能夠繼續經營,也避免了其大量員工失業,因此,和解程序相較于破產清算程序更有利于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
但和解程序與破產重整程序相比,對債務人的挽救能力有限,重整程序中可以為債務人引入投資或者讓出資人增資,整合資源,“輸血造血”,對于債務人獲得新生更有利。和解程序的主動權掌握在債權人手中,債務人難以爭取不予接受和解協議的債權人。
二、和解制度的法律性質
破產法上的和解又稱為“強制和解”,因為和解協議并不需要每一個債權人的同意?!镀髽I破產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因此,和解協議只需由債權人會議以多數表決通過。
和解協議實質上是債務人與債權人會議的和解,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即使在債權人會議上未表決同意的債權人也要受到該協議的約束。人民法院在審查后認為各方達成的和解協議內容未違反破產法所要求的債權平等、集中清償原則的情況下,認可各方主體達成的和解協議效力,最大限度保障債權人合法權益,實現和解制度的破產預防功能,助力中小民營企業化解債務危機,實現債務人、債權人和社會效益的“三贏”。
三、和解制度的分類
(一)破產申請前的和解
破產申請前的和解是指債務人依照法律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的和解?!镀髽I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債務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本階段的和解不需要以債務人已被申請破產為前提。
因此,破產程序開始前的和解,是指債務人在出現破產原因時,在被申請破產前主動向法院申請的和解,或者在法院駁回對債務人的破產申請或申請人依法撤回破產申請后債務人亦可提出和解。另外,如果債權人和債務人同時提出破產申請和和解申請,法院只能受理和解申請,因為根據和解優先原則,在這種情況下,和解程序具有排斥破產程序的效力,兩種程序使得債務人企業的走向完全不同。故和解申請經法院裁定許可后,債權人不得再向法院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全體債權人必須參加到和解程序來實現債權。
(二)破產申請后的和解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它是指債務人依法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的和解。這個階段的和解以債務人被申請破產為條件,在破產程序進行過程中轉換為和解程序,是債務人為避免被法院宣告破產而依法提出的與債權人達成關于處理雙方債權債務問題的協議的特殊程序。
四、和解制度的功能
(一)實現破產預防功能,促進債務人再建
和解制度就是債務人依法在公平原則的基礎上,經與債權人會議協商達成協議,從而避免債權人在得不到債務人清償債務的情況下向法院申請債務人破產或因追討債務等影響債務人的正常的生產經常活動。畢竟債務人能夠提出和解也是基于其具有破產原因,即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如果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和解協議,債權人則很大可能向人民法院提起對債務人的破產清算或破產重整申請,債務人企業可能不復存在。
《企業破產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按照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自和解協議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當債務人和債權人會議最終達成和解協議,債務人依照和解協議嚴格執行完畢后,債務人便不再對債權人承擔責任,如此使得堆積的債務得以化解,債務人企業能夠維持其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和解制度實現了其破產預防功能,促進債務人再建。
(二)促成債權人長遠利益最大化
債務人如果被申請破產尤其是破產清算程序,將要變賣債務人的資產以償還債務,資產在短時間被變賣或拍賣出去,從市場經濟的角度來看,必然會導致資產的價值被大幅減損,債權人也未必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清償。因此,發揮和解制度的優勢,從法律制度上引導債權人幫助債務人擺脫困境,以妥協退讓的方式給予債務人維護或提高其資產價值的機會和條件。
在債務人對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債務人繼續生產經營,維護其商業關系,拓展其經營業務,也能夠增加與債權人的合作機會,債務人和債權人能夠獲得雙贏,實現債權人長遠利益最大化,而不是僅得到一定限度的比例清償。但是和解制度不代表債權人對債務人的無限寬容和妥協,這也不符合公平原則,因此在符合法律規定和最有利于債務人、債權人雙方的條件下進行和解,才能發揮和解制度的有益性。
(三)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穩定發展
和解制度與其他破產程序相比,所耗費的成本更低,雖不一定能夠幫助債務人永久化解生存危機,但比起破產清算程序,能夠創造更多價值。強制清算是債務人確實無法存續必須走向終結的極端的償債方式。在這個程序中,所需成本高昂,耗費債務人和債權人雙方的大量時間和精力,而且會導致破產財產的巨大貶值,同時,債務人企業的不復存在會使得大批就業者下崗,國家需要付出一定的失業救濟,可見該程序對于各方主體都存在負面影響,甚至可能引發社會經濟的大波動。
因此,發揮和解制度的作用,使得債務人企業能夠存續,創造更多的生產經營價值,也能給債權人帶來繼續合作的機會,雙方在和解協議中如約定分期清償等也能更好實現債權人的權利。同時,企業繼續經營發展能保障其就業者的工作機會存續,未來也可能創造更多的就業崗位,其有利于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發展,也是化解企業債務危機的極佳方式之一。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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