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平
來源:法園金融法律研究(ID:Lawgarden-Finance)
《信托公司證券投資信托業務操作指引》【銀監發〔2009〕11 號】規定,證券投資信托業務,是指信托公司將集合信托計劃或者單獨管理的信托產品項下資金投資于依法公開發行并在符合法律規定的交易場所公開交易的證券的經營行為。信托公司從事證券投資信托業務,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依據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建立了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機制,且有效執行。
(二)為證券投資信托業務配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直接從事證券投資信托的人員5人以上,其中至少3名具備3年以上從事證券投資業務的經歷。
(三)建立前、中、后臺分開的業務操作流程。
(四)具有滿足證券投資信托業務需要的IT 系統。
(五)固有資產狀況和流動性良好,符合監管要求。
(六)最近一年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
(七)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根據《信托公司證券投資信托業務操作指引》的規定,大部分信托公司均有開展證券信托業務的資質。
根據《關于信托投資公司開設信托專用證券賬戶和信托專用資金賬戶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發〔2004〕61號)、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關于信托產品開戶與結算有關問題的通知》(2012年8月31日起施行)、《關于規范證券公司與信托公司關聯業務的監管指引》(機構部部函〔2006〕431 號)、《關于規范信托投資公司證券業務經營與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辦通〔2004〕265號)及《關于信托公司信托產品專用證券賬戶有關事項風險提示的通知》(非銀部函〔2008〕113 號)等規定的要求,關于信托公司開戶主要有以下規定:
1、三個賬戶
信托公司開展證券投資須開立三個賬戶:即為信托資金在商業銀行開設信托財產專戶,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上海或深圳分公司開設信托專用證券賬戶,在經中國證監會批準的證券公司開設信托專用資金賬戶。
2、賬戶名稱特定
信托產品開立信托專用證券賬戶時,證券賬戶注冊申請表中“持有人名稱”為“信托公司全稱-信托產品名稱”,“身份證明文件號碼”為信托公司營業執照中的注冊號。
3、一個計劃一個賬戶
每只信托產品單獨開立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信托公司應按一個計劃設置一個賬戶的原則,為該計劃開立單獨賬戶。信托公司信托產品進行證券投資不得將一個信托產品拆分后申請開立多個證券賬戶。
4、不得相互借用賬戶
信托公司信托產品進行證券投資不得利用其他信托產品開立的證券投資賬戶進行證券投資。
5、及時銷戶
信托公司應對現有信托產品證券投資賬戶進行篩查,對已經清算結束的信托產品證券投資賬戶要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銷戶,存在應銷未銷賬戶的信托公司不得再申請新開信托產品證券投資賬戶。信托公司信托產品進行證券投資不得將已清算但未銷戶的信托產品證券賬戶重新啟用。
6、傘形信托開戶的禁止
為打擊傘形信托場外配資的帶來的風險,2015年9月17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繼續做好清理整頓違法從事證券業務活動的通知》,其中提出信托產品賬戶清理的范圍:一是在證券投資信托委托人份額賬戶下設子賬戶、分賬戶、虛擬賬戶的信托產品賬戶;二是傘形信托不同的子傘委托人(或其關聯方)分別實施投資決策,共用同一信托產品證券賬戶的信托產品賬戶;三是優先級委托人享受固定收益,劣后級委托人以投資顧問等形式直接執行投資指令的股票市場場外配資。
根據《信托公司證券投資信托業務操作指引》(銀監發〔2009〕11 號)的要求,信托公司辦理證券投資信托業務時,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和信托文件約定,及時、準確、完整地進行信息披露,嚴格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1、集合信托凈值披露
信托公司辦理集合管理的證券投資信托業務,應當按以下要求披露信托單位凈值:
(一)至少每周一次在公司網站公布信托單位凈值。
(二)至少每30 日一次向委托人、受益人寄送信托單位凈值書面材料。
(三)隨時應委托人、受益人要求披露上一個交易日信托單位凈值。
2、臨時報告披露
證券投資信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編制臨時報告向委托人、受益人披露,并向監管機關報告。
(一)受益人大會的召開。
(二)提前終止信托合同。
(三)更換第三方顧問、保管人、證券交易經紀人。
(四)信托公司的法定名稱、住所發生變更。
(五)信托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及信托經理發生變動。
(六)涉及信托公司管理職責、信托財產的訴訟。
(七)信托公司、第三方顧問受到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或其他監管部門的調查。
(八)信托公司及其董事長、總經理、信托經理受到行政處罰。
(九)關聯交易事項。
(十)收益分配事項。
(十一)信托財產凈值計價錯誤達百分之零點五(含)以上。
(十二)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3、賬戶信息披露
信托投資公司應當將開立專戶的情況及時向委托人、受益人進行披露,并將開立信托專用證券賬戶和信托專用資金賬戶的情況向直接監管的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1、固有資金證券投資限制
《關于規范信托投資公司證券業務經營與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辦通〔2004〕265號)規定,信托投資公司運用固有資金從事證券投資時,其投資于上市流通的股票、企業債和證券投資基金的日均市值總余額之和不得超過凈資產的50%(含)。
2、信托證券投資業務的相關禁止事項
根據《信托公司證券投資信托業務操作指引》規定,信托公司開展證券投資信托業務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以任何方式承諾信托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信托資金的最低收益。
(二)為證券投資信托產品設定預期收益率。
(三)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證券投資信托。
(四)利用所管理的信托財產為信托公司,或者為委托人、受益人之外的第三方謀取不正當利益或進行利益輸送。
(五)從事內幕交易、操縱證券交易價格及其他違法違規證券活動。
(六)法律法規和中國銀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根據《信托公司證券投資信托業務操作指引》(銀監發〔2009〕11 號)、《關于加強信托公司房地產、證券業務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辦發〔2008〕265號】等要求:
1、證券投資信托設立后,信托公司應當親自處理信托事務,自主決策,并親自履行向證券交易經紀機構下達交易指令的義務,不得將投資管理職責委托他人行使。信托文件事先另有約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請第三方為證券投資信托業務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但投資顧問不得代為實施投資決策。
2、信托公司應當對證券投資信托委托人進行風險適合性調查,了解委托人的需求和風險偏好,向其推介適宜的證券投資信托產品,并保存相關記錄。而且委托人,應當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3、信托信托公司在開展證券投資信托業務時,應遵循組合投資、分散風險的原則,必須事前在信托文件中制訂投資范圍、投資比例、投資策略、投資程序及相應的投資權限,確立風險止損點,并在信托文件中約定信托管理期間如改變投資策略及相關內容時,是否需征得委托人、受益人同意以及向委托人、受益人的報告方式。信托公司要嚴格控制倉位,實時監控凈值及敞口風險,密切關注經濟形勢和證券市場的具體變化情況,及時調整投資策略,保持投資的靈活性。要認真制定業務應急預案,并保證各項處理方案在緊急情況下的順利實施,防范各種可能的風險。
4、信托公司擬推出的證券投資信托產品應當具備明確的風險收益特征,并進行詳盡、易懂的描述,便于委托人甄別風險,同時聲明“信托公司、證券投資信托業務人員等相關機構和人員的過往業績不代表該信托產品未來運作的實際效果”。
信托公司在推介證券投資信托產品時,應當制作詳細的推介計劃書,制定統一的推介流程,并對推介人員進行上崗前培訓。信托公司應當要求推介人員充分揭示證券投資產品風險,保留推介人員的相關推介記錄。
根據《信托公司證券投資信托業務操作指引》(銀監發〔2009〕11 號)等的規定,信托文件應當明確約定信托資金投資方向、投資策略、投資比例限制等內容,明確約定是否設置止損線和設置原則。信托文件約定設置止損線的,應明確止損的具體條件、操作方式等事項。信托公司應當對信托經理的投資權限進行書面授權,并監督信托經理嚴格按照信托合同約定的投資方向、投資策略和相應的投資權限運作證券投資信托財產。
信托公司應當根據市場情況以及不同業務的特點,確定適當的預警線,并逐日盯市。信托公司管理信托文件約定設置止損線的信托產品,應根據盯市結果和信托文件約定,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根據《信托公司證券投資信托業務操作指引》(銀監發〔2009〕11 號)規定,信托公司管理證券投資信托,可收取管理費和業績報酬,除管理費和業績報酬外,信托公司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費用;信托公司收取管理費和業績報酬的方式和比例,須在信托文件中事先約定,但業績報酬僅在信托計劃終止且實現盈利時提取。
根據《信托公司證券投資信托業務操作指引》(銀監發〔2009〕11 號)規定,信托公司在開展證券投資業務中聘請的第三方顧問的,第三方顧問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的公司或合伙企業,且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實收資本金不低于人民幣1000 萬元。
(三)有合格的證券投資管理和研究團隊,團隊主要成員通過證券從業資格考試,從業經驗不少于3 年,且在業內具有良好的聲譽,無不良從業記錄,并有可追溯的證券投資管理業績證明。
(四)有健全的業務管理制度、風險控制體系,有規范的后臺管理制度和業務流程。
(五)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與所從事業務相適應的軟硬件設施。
(六)與信托公司沒有關聯關系。
(七)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此外,信托公司應當就第三方顧問的管理團隊基本情況、從業記錄和過往業績等開展盡職調查,并在信托文件中載明有關內容。信托公司應當制定第三方顧問選聘規程,并向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聘請第三方顧問的費用由信托公司從收取的管理費和業績報酬中支付。
《關于加強信托公司結構化信托業務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通〔2010〕2號)規定,結構化信托業務是指信托公司根據投資者不同的風險偏好對信托受益權進行分層配置,按照分層配置中的優先與劣后安排進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風險承擔能力和意愿的投資者通過投資不同層級的受益權來獲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擔相應風險的集合資金信托業務。其中,享有優先受益權的信托產品投資者稱為優先受益人,享有劣后受益權的信托產品投資者稱為劣后受益人。
結構化信托產品的投資者應是具有風險識別和承擔能力的機構或個人。信托公司在開展結構化信托業務前應對信托投資者進行風險適應性評估,了解其風險偏好和承受能力,并對本金損失風險等各項投資風險予以充分揭示。信托公司應對劣后受益人就強制平倉、本金發生重大損失等風險進行特別揭示。
結構化信托業務中的劣后受益人,應當是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規定的合格投資者,且參與單個結構化信托業務的金額不得低于100 萬元人民幣。本條實為多余,因為前面已提及證券信托的委托人必須是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規定的合格投資者。
結構化信托業務運作過程中,信托公司可以允許劣后受益人在信托文件約定的情形出現時追加資金。
1、結構化業務相關禁止性規定
信托公司開展結構化信托業務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利用受托人的專業優勢為自身謀取不當利益,損害其他信托當事人的利益。
(二)利用受托人地位從事不當關聯交易或進行不當利益輸送。
(三)信托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利用信托業務的結構化設計謀取不當利益。
(四)以利益相關人作為劣后受益人,利益相關人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公司及其全體員工、信托公司股東等。
(五)以商業銀行個人理財資金投資劣后受益權。
(六)銀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結構化信托業務劣后受益人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為他人代持劣后受益權。
(二)通過內幕信息交易、不當關聯交易等違法違規行為牟取利益。
(三)將享有的信托受益權在風險或收益確定后向第三方轉讓。
2、結構化業務應遵循的規定
信托公司開展結構化證券投資信托業務時,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明確證券投資的品種范圍和投資比例。可根據各類證券投資品種的流動性差異設置不同的投資比例限制,但單個信托產品持有一家公司發行的股票最高不得超過該信托產品資產凈值的20%。
(二)科學合理地設置止損線。止損線的設置應當參考受益權分層結構的資金配比,經過嚴格的壓力測試,能夠在一定程度上防范優先受益權受到損失的風險。
(三)配備足夠的證券交易操作人員并逐日盯市。當結構化證券投資信托產品凈值跌至止損線或以下時,應按照信托合同的約定進行平倉處理。
3、結構化信托杠桿比例限制
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信托公司風險監管工作的意見》【銀監辦發﹝2016﹞58號】規定,督促信托公司合理控制結構化股票投資信托產品杠桿比例,優先受益人與劣后受益人投資資金配置比例原則上不超過1:1,最高不超過2:1,不得變相放大劣后級受益人的杠桿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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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證券投資信托相關規定總結(收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