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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度解碼破產程序之破產撤銷權糾紛(四十七)

蔣陽兵 蔣陽兵
2025-11-08 22:00 676 0 0
破產撤銷權,是指管理人對債務人在破產程序開始前的法定期間內所為的侵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有否認其效力并申請法院撤銷該行為的權利。

來源:資產界

作者: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蔣陽兵

破產撤銷權,是指管理人對債務人在破產程序開始前的法定期間內所為的侵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有否認其效力并申請法院撤銷該行為的權利。該權利實際上是民法上的債權人撤銷制度在破產法上的擴張適用。破產撤銷權旨在撤銷債務人在進入破產程序前的不當財產處分行為,保護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的機會,實現破產程序的正當性。

一、破產撤銷權與民法上撤銷權的不同

民法上的撤銷權針對的是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對個別債權人造成的利益損害,而破產法上的撤銷權針對的是債務人在法定期限內或具備破產原因的情況下,以無償性轉讓或其他造成自身財產危險的行為來減少自身財產、損害全體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一)行使權利的主體不同

民法上撤銷權的行使一般是個別的特定債權人,而破產撤銷權的行使主體一般為管理人。實際上,管理人行使此項權利系為了維護債權人的權益,如果拒絕或怠于履行職責,則債權人有權請求法院強制要求其實施相關行為,或者請求更換管理人。而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三條規定:“破產申請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價格交易、放棄債權行為的,債權人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九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債務人上述行為并將因此追回的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相對人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范圍超出債權人的債權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時,第九條規定,管理人因過錯未依法行使撤銷權導致債務人財產不當減損,債權人提起訴訟主張管理人對其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所以,管理人須依法行使破產撤銷權,盡忠實義務。

(二)主觀狀態的要求不同

民法上的撤銷權,強調主體在主觀上的過錯,一般具有懲罰意味,而破產撤銷權雖然也存在主觀上的可責難性,但其一般更注重被撤銷行為的客觀危害性,即對其他債權人的權益侵害性。

(三)可撤銷行為的產生時間不同

民法上的可撤銷行為必須產生于債權成立之后;而破產法中的可撤銷行為則產生于法定期限內或具備破產原因后,即《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條所規定的法定期限。

(四)可撤銷的行為類型不同

民法上可撤銷的行為一般有《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五百三十九條規定的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和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以及以不合理價格交易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破產法上可撤銷的行為主要是《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欺詐性行為和偏袒性清償行為。

(五)除斥期間不同

關于民法上的撤銷權的規定,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而關于破產撤銷權,在破產程序中管理人都可提起撤銷之訴。另,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破產程序終結后2年內,債權人發現債務人存在可撤銷的行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追回并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

二、破產撤銷權的行使條件

(一)行為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

債務人行為減少了債務人的現有財產后增加了債務人的負債,該行為的相對債權人獲得了更多的權利實現,使得其他債權人的受償比例受到減損,違反了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的原則。《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欺詐性行為和偏袒性清償行為以及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個別清償行為就是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二)行為應當發生在法律規定的臨界期內

債務人在破產程序開始前的一定期間內所為的管理人有權請求法院撤銷的行為,這個期間稱之為臨界期間。之所以發生在破產程序開始前,是因為破產程序開始后,債務人的財產應由管理人接管,而債務人失去了占有、處分的權利,即使債務人處分了其財產亦屬無權處分,不發生物權效力,不會損害全體債權人的利益,管理人可通過其他途徑追回。因此,債務人的損害行為往往發生在破產程序開始前,只有對在破產程序開始前的損害債權行為的存續期間加以限制,才能使得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

對于破產撤銷權糾紛,《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臨界期為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而對于請求撤銷個別清償行為糾紛,《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臨界期為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所以,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債務人提前清償的未到期債務,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到期,管理人請求撤銷該清償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存在因被撤銷行為而實際獲益的人

破產撤銷權起著恢復原狀的作用,追回被債務人不當處置的財產后,并入債務人的破產財產。管理人行使破產撤銷權,追回被債務人不當處置的財產,必須找到被追償的債權人,該債權人就是債務人不當財產處分行為的實際獲益人,只有實際獲益人存在,破產撤銷權才能得以實現。所以,如果不存在行為獲益人或行為獲益人已死亡或注銷,并且沒有財產可供執行,則破產撤銷權無法行使。

三、不可行使破產撤銷權的情形

(一)對以自有財產設定擔保物權的債權進行的個別清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14條規定,債務人對以自有財產設定擔保物權的債權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清償時擔保財產的價值低于債權額的除外。其不可撤銷旨在保障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在擔保財產價值范圍內的優先受償權。

(二)經訴訟、仲裁、執行程序對債權人進行的個別清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五條規定,債務人經訴訟、仲裁、執行程序對債權人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除外。其不可撤銷旨在維護司法裁判的既判力,但如果債務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則為惡意訴訟,自然應予糾正。

(三)為維系基本生產需要而支付水費、電費等

維系債務人的基本生產需要,有利于增加債務人財產,其最終目的亦是為了最大限度地實現全體債權人的權益,故不應排除其個別清償的合法性。

(四)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其他個別清償

其不可撤銷的目的與上述第三項相同,均是為了最大限度地實現全體債權人的權益,故也不應排除其個別清償的合法性。

(五)債務人的支付勞動報酬、人身損害賠償金

此類財產支出雖然不屬于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個別清償,但是從生存權特別保護的角度出發,也不可撤銷,符合法律以生命權為重的原則。

【典型案例評析】

擔保財產價值低于擔保債權額時,債務人對擔保權人的清償為可撤銷的個別清償

——評綠洲公司管理人訴工商銀行紹興支行撤銷個別清償行為糾紛案

【裁判要旨】

債務人對以自有財產設定擔保物權的債權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清償時擔保財產的價值低于債權額的除外。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0日,童建煥與工行紹興支行簽訂編號為2015年紹縣(抵)字0591號《最高額6抵押合同》一份,約定:童建煥所擔保的主債權為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間(包括該期間的起始日和屆滿日),在人民幣1200萬元的最高余額內,工行紹興支行依據與綠洲公司所簽訂的本外幣借款合同、外匯轉貸款合同、銀行承兌協議、信用證開證協議/合同等金融衍生類產品協議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對債務人的債權,不論債權在上述期間屆滿時是否已經到期,也不論該債權是否在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產生;抵押物為童建煥名下權證號為滬房地普字(2010)第018436、018438、018439、018450、018451號房產,評估價值分別為160萬元、280萬元、240萬元、240萬元、280萬元。合同簽訂后,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

2014年12月31日,工行紹興支行與童鎰根簽訂編號為2014年紹縣(抵)字1353號約定:童鎰根所擔保的主債權為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間(包括該期間的起始日和屆滿日),在人民幣445萬元的最高余額內,工行紹興支行依據與駿聯公司所簽訂的本外幣借款合同、外匯轉貸款合同、銀行承兌協議、信用證開證協議/合同等金融衍生類產品協議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對債務人的債權,不論債權在上述期間屆滿時是否已經到期,也不論該債權是否在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產生;抵押物為童鎰根名下權證號為紹房權證柯橋字第3××5.3××6.3××7號,土地使用權證為紹興縣國用(3-53-0-37)第42943.42944.42945號房地產,評估價值7為445萬元。合同簽訂后,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

2015年4月8日,駿聯公司與工行紹興支行簽訂編號為2015年(紹縣)字0784號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約定駿聯公司向工行紹興支行借款311萬元,合同還約定其他權利義務。合同簽訂后,工行紹興支行依約向綠洲公司發放貸款311萬元。

2015年10月30日,綠洲公司與工行紹興支行簽訂編號為2015年(紹縣)字2346號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約定綠洲公司向工行紹興支行借款1910萬元,合同還約定其他權利義務。合同簽訂后,工行紹興支行依約向綠洲公司發放貸款1910萬元。

駿聯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工行紹興支行清償4700.18元、1.57元,合計4701.75元,用于清償2015年(紹縣)字0784號《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項下的利息;綠洲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3月21日向工行紹興支行清償2068.91元、3.47元,合計2072.38元,用于清償2015年(紹縣)字2346號《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項下利息。

原紹興市柯橋區楊汛橋鎮人民政府就綠洲公司、駿聯公司資產負債情況委托紹興興業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專項審計,該所出具紹興業會審【2016】96號專項審計報告,對綠洲公司的專項審計報告顯示:截至2015年12月31日,綠洲公司資產總額為504374611.94元,負債總額580529856.67元,所有者權益總額為-76155244.73元,已嚴重資不抵債;該所出具紹興業會審【2016】97號專項審計報告,該審計報告顯示: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駿聯公司的資產總額為250346069.69元,負債總額318883687.53元,所有者權益總額-68537617.84元,已資不抵債。

2016年5月9日,浙江慶盛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浙江天工市政園林有限公司、浙江榮盛紡織有限公司、駿聯公司、紹興縣慶盛織造有限公司、紹興柯橋新聯噴織有限公司均以企業明顯喪失償債能力,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向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經審查于2016年6月29日分別裁定予以受理。

2016年5月24日,綠洲公司以企業明顯喪失償債能力,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向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進行破產清算。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裁定受理。后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報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同意于2016年7月12日裁定將該案交由該院審理。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及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慶盛“1+6”公司破產清算申請后。

2017年2月14日,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根據慶盛“1+6”公司管理人的申請作出(2016)浙0603破6號之二民事裁定,裁定對慶盛“1+6”公司進行合并破產清算。

另查明,綠洲公司向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并將紹興業會審【2016】96號專項審計報告作為證據材料提交,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民破00017號民事裁定認定,綠洲公司提交的關于資產負債情況的專項審計報告表明,其已資不抵債。

2020年7月7日,管理人以綠洲公司、駿聯公司向工行紹興支行的清償行為在法院受理破產前六個月內已嚴重資不抵債、具備破產原因的情況下的個別清償行為有損債權公平受償秩序,故向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1.綠洲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間向工行紹興支行償還共計2072.40元的個別清償行為,工行紹興支行返還管理人個別清償債務款2072.40元;2.撤銷駿聯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間向工行紹興支行償還共計4701.75元的個別清償行為,工行紹興支行返還管理人個別清償債務款4701.75元。

【裁決】

 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浙0603民初6476號判決,判決:1、撤銷浙江綠洲生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3月21日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紹興支行合計清償2072.40元的行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紹興支行返還給浙江綠洲生態股份有限公司個別清償債務款2072.40元;2、駁回浙江綠洲生態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其他訴訟請求。工商銀行紹興支行不服一審關,提起上訴。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0)浙06民終4793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債務人產生資不抵債情形時,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一般情況下,在法院受理前六個月內,雙方互負債務時企業已經瀕臨破產,商事行為具有高風險,不能認定相對人善意,所以,即使不符合《民法典》規定的撤銷條件,管理人依然有權向法院主張撤銷該個別清償。

債務人清償時擔保財產的價值低于債權額的,即意味著抵押權人無法從抵押物中完全受償,未能從抵押物中受償的部分應視為普通債權,與其他債權人的普通債權公平受償。債務人在法院受理破產6個月內向抵押權人的清償可視為損害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的個別清償。

綠洲公司2016年1月21日、3月21日清償的2068.91元、3.49元,均系用于支付2015年(紹縣)字2346號《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項下利息,該借款合同主債權金額為1910萬元,而根據編號為2015年紹縣(抵)字0591號《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擔保抵押物的評估價值為1200萬元。綠洲公司的上述清償行為發生之時,根據現有證據顯示擔保財產的價值顯然低于債權額,管理人可行使撤銷權。

而對于駿聯公司的清償行為,駿聯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工行紹興支行清償4700.18元、1.57元,合計4701.75元,用于支付2015年(紹縣)字0784號《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項下的利息,該借款合同項下的主債權金額為311萬元,而根據編號為2014年紹縣(抵)字1353號《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擔保抵押物的評估價值為445萬元,抵押價值超過債權額。雖慶盛“1+6”公司管理人認為根據該院裁定確認的和解協議,2014年紹縣(抵)字1353號《最高額抵押合同》項下抵押物價值為2094500元,但和解協議裁定認可時間為2018年12月26日,不能證明案涉清償行為發生之時擔保財產的價值低于債權額。為此,法院對管理人要求撤銷駿聯公司案涉清償行為請求,未予支持。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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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陽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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