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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度解碼破產程序之預重整(二十六)

蔣陽兵 蔣陽兵
2025-10-19 22:00 264 0 0
預重整歸屬于法院外程序流程,是新崛起的一種新式的“將法院外資產重組與法院內重整相連接”的困境企業挽救機制。

來源:資產界

作者: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蔣陽兵

一、預重整的概念

預重整歸屬于法院外程序流程,是新崛起的一種新式的“將法院外資產重組與法院內重整相連接”的困境企業挽救機制。預重整主要通過社會化和市場化的方式,在司法機關的干預和指導下,精確識別困境企業的重整使用價值,降低制度性成本,完成對有使用價值困境公司的盡快解救,并維護債權人、債務人及有關利害關系人的多元化權益。

目前《企業破產法》并沒有明確規定預重整的受理條件、處理流程等,但司法實踐中不少法院制訂了預重整制度,甚至一些地方以地方立法的形式確定了破產程序中的預重整制度,嘗試讓陷入債務危機的企業以預重整的方式來復興企業、清償債務,提高企業的重整效率,節省重整成本,同時避免正式進入破產程序重整失敗和被清算的風險。

二、預重整的受理

對于預重整的受理和處理程序,一般法院會以“破申”案號立案,決定受理時應當指定臨時管理人,也有法院稱其為“預重整輔助機構”,臨時管理人的指定可以在已編入管理人名冊的機構中進行搖號、競選、推薦等多種形式確定。同時人民法院也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決定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應當組成合議庭。也有法院規定其在決定預重整前,一般應當進行聽證。債權人較多的,臨時管理人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有關債權人會議的規定,組織債權人成立臨時債權人委員會。

各地法院對可以進行預重整的債務人的規定大體相同,主要是需安置職工眾多、債權人眾多、涉及上下游產業鏈企業眾多、上市公司、金融機構、房地產企業等直接受理重整申請可能對地區經濟發展和金融秩序穩定產生負面影響或者產生其他重大社會不穩定因素的,或者是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行業前景良好的重點優質企業等具有重整價值的企業。在預重整期間,債務人、債權人、管理人等應當積極取得當地政府的支持和幫助,主動借力已建立的破產審判府院聯動機制,充分發揮政府在預重整中組織協調、維穩處置、招商引資、政策扶持等方面的職能作用。

三、預重整的期限

預重整期間一般都是三個月,也有法院規定為六個月。有正當理由的,經臨時管理人申請,各地法院規定可以延長一個月或三個月不等,并未有統一的規定。

四、預重整的費用

各地法院還有規定,申請人提出預重整申請的,應向法院預交10至50萬元的預重整啟動費用,該費用作為預重整程序中預重整管理人開展相關工作的費用和預重整管理人報酬,也有規定臨時管理人可以在完成預重整工作報告后向債務人收取適當報酬,此報酬一般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來確定。

五、預重整管理人

大部分法院規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請后,可以指定預重整期間的臨時管理人。在預重整工作的開展過程中,許多法院都規定預重整管理人不單獨刊刻預重整管理人印章,不開設預重整管理人賬戶。如《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預重整操作指引(試行)》第十條就是這樣規定。但也有法院認為預重整管理人可經人民法院批準刻制預重整管理人印章,開設預重整管理人賬戶。《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預重整案件的規定(試行)》就作出了這樣的規定。兩種做法都有其好處,前者可以避免債務人進入重整程序后非以臨時管理人為重整管理人時賬戶資金轉移和印章效力取消的多余步驟,而且在該規定的基礎上,一般要求債務人和臨時管理人之間存在共同監管的賬戶,以方便臨時管理人履職和監管債務人;而后者規定有利于臨時管理人從預重整程序向重整程序的工作銜接簡便、迅速地開展。

臨時管理人的職責與《企業破產法》所規定的管理人的職責大體相同,但也會根據其預重整程序的特殊性質進行調整。其職責主要是全面調查債務人的基本情況、資產負債情況及涉訴涉執情況;查明債務人是否具有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債務人繼續經營的,監督債務人的經營;監督債務人充分披露涉及重整信息;協助債務人引進意向投資人;組織債務人與其出資人、債權人、意向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協商擬定預重整方案,并通過召集上述人員參加會議或通過書面方式征集對預重整方案的意見;定期向法院報告預重整工作進展等等。其履職原則依然是應當勤勉盡責,依法忠實履行職務。

預重整轉正式重整程序后,法院一般都指定預重整階段的臨時管理人為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債務人或債權人會議有證據證明臨時管理人不適宜擔任重整程序管理人的除外。臨時管理人未被指定為重整程序管理人的,應當及時向管理人移交債務人財產、資料等。預重整期間臨時管理人履職表現可以作為確定或者調整管理人報酬的考慮因素,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預重整報酬。

六、債務人義務

在預重整期間,債務人也應履行相應義務。各地法院一般都要求債務人配合臨時管理人調查,如實回答有關詢問并提交相關材料;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勤勉經營管理,妥善維護資產價值;不得對外清償債務,但清償行為使債務人財產增益或系維持必要基本生產的除外;未經允許,不得對外提供擔保;積極與出資人、債權人、意向投資人協商,制作重整方案;全面、準確、真實以及合法披露有關企業及其重整方面的信息;及時向管理人報告經營中的重大事項等等。除了債務人有相關的信息披露義務之外,預重整方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出資人有義務如實披露其出資權益的涉訴涉執情況及出資權益上設定的質押、被保全等權利負擔情況;意向投資人應當如實披露其自身的財務狀況、投資能力、未來發展戰略等可能影響債權人、出資人等利害關系人就預重整方案作出決策的信息。預重整程序中的各方參與人以及臨時管理人應按照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對預重整過程中知悉的信息履行保密義務,若有違反,造成他人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七、預重整的效力

為了保證預重整程序的順利開展,幫助債務人實現企業復興和清償債務,各地法院一般會將移送破產審查的執行案件,由作出移送裁定的法院書面通知所有已知執行法院中止對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而且,在預重整期間,債務人因持續經營需要,經法院同意后,可以對外借款或采取其他融資方式,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請后,該借款或融資一般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的規定來清償。

八、預重整程序的撤回和終結

預重整程序一般都是依債務人或債權人申請而啟動,因此,在人民法院決定債務人預重整前,允許預重整申請人撤回;在包括全體債權人在內的各方預重整參與人一致同意預重整方案,申請人請求撤回重整申請,由各方自行庭外重組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也應當裁定準許。

預重整程序的終結一般分為破產申請前的預重整程序的終結、破產申請審查階段的預重整程序的提前終結以及破產申請審查階段的預重整程序的終結。第一種情況是債務人與相關利害人達成預重整方案后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重整,在提交相關材料的同時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批準根據該預重整方案形成的重整計劃草案,此時的債務人有較大可能性可以重整成功。第二種情況是指債務人不具有重整原因、價值、可能,有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可能或者無法形成預重整方案等情形時,人民法院作出終結預重整程序的決定以及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請的裁定。第三種情況是臨時管理人在預重整工作完成后或預重整期間屆滿時向人民法院提交預重整工作報告,人民法院在收到預重整工作報告后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請的裁定。上述不同情況都有可能導致預重整程序的終結,但是對于債務人能否進入重整程序的影響又大有不同。

對于債務人預重整程序終結后進入重整程序的,其預重整程序中表決通過的材料效力一般會延伸至重整程序,如《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預重整操作指引(試行)》中第十七條規定:“預重整方案與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計劃草案內容一致的,有關出資人、債權人對預重整方案的同意視為對該重整計劃草案表決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一)重整計劃草案對預重整方案的內容進行了修改并對有關權利人有不利影響的,受到影響的權利人有權對重整計劃草案重新表決;(二)預重整方案表決前債務人隱瞞重要信息、披露虛假信息,或者預重整方案表決后出現重大變化,有可能影響權利人表決的,相應權利人有權對重整計劃草案重新表決。出資人、債權人對預重整方案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前,臨時管理人應當告知其前款規定的內容。”這也是預重整程序中的禁反言要求。

九、制度優勢與制度建設

與傳統的對陷入危機的企業的拯救模式相比,預重整程序不會占用過多的司法資源,在企業正式進入破產程序之前,通過債務人、債權人、預重整管理人、人民法院以及政府相關機構的多方參與,使債務企業在較短時間內能夠清償債務得以復興。它類似于庭外重組制度的高度自治協商機制,能直接吸收轉化各方利害關系人前期協商的成果,提高債務人的重整成功率,有較明顯的制度優勢。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一百一十五條所要求的“繼續完善庭外重組與庭內重整的銜接機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產制度效率”以及國家發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三部委于2019年6月22日印發的《加快完善市場主體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要求的“研究建立預重整制度,實現庭外重組制度、預重整制度與破產重整制度的有效銜接,強化庭外重組的公信力和約束力,明確預重整制度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內容”有利于推動預重整程序在破產司法實踐中的應用,我們也期待在未來的破產立法中,會加強對預重整程序的制度建設。

【熱點問題探究】

在破產重整(包括預重整)中,重整投資人(或意向重整投資人)為維持破產企業的日常生產經營所投入的款項,如重整不成功轉清算程序或該投資人最終未予作為實際的重整投資人,所投入款項是否屬共益債務?

在破產重整程序中,如何吸引到重整投資人和重組方,利益回饋和投資的安全性是他們的考量重點,最起碼自己所擁有的債權能夠以共益債務的形式獲得清償。《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一)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三)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四)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五)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六)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很明顯,《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所明文規定的共益債務指向的是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所形成的。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預重整過程中因生產經營需要而形成的一些債務也會被認定為共益債務。如(2015)杭余商破字第12號杭州怡豐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破產重整案,怡豐成公司最大債權人杭州銀行余杭支行同時也是唯一資產抵押權人,怡豐成公司與杭州銀行余杭支行經充分協商、洽談,確定以杭州銀行余杭支行為“東田·怡豐城”項目后續融資2.1億元,采用專項封閉操作方式,約定還款來源為“東田·怡豐城”項目建成后銷售的房款,復工續建所融資金作為共益債務優先受償。將預重整期間融資所形成的債務認定為共益債務優先受償,一方面有利于債務人盡快融資緩解危機,另一方面也能讓債權人放心地給出資金,發揮了共益債務在預重整程序中的良好作用。在實踐中,房地產企業破產重整融資作為共益債務的形式比較常見,尤其像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間房企因投資減少、工程難以推進、預售急劇減少導致資金鏈斷裂瀕臨破產清算的情形,更需要以這種方式獲取資金,在商品房建成后所獲利益進行償還也較好實現。

實際上,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條“破產申請受理后,經債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者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經人民法院許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可以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債權人主張參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優先于普通破產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二)》第22條也規定:“要最大限度維護債務人的持續經營能力,充分發揮共益債務融資的制度功能,為持續經營提供資金支持。債務人企業具有繼續經營的能力或者具備生產經營防疫物資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積極引導和支持管理人或者債務人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繼續債務人的營業,在保障債權人利益的基礎上,選擇適當的經營管理模式,充分運用府院協調機制,發掘、釋放企業產能。堅持財產處置的價值最大化原則,積極引導管理人充分評估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對資產處置價格的影響,準確把握處置時機和處置方式,避免因資產價值的不當貶損而影響債權人利益。”擬借款人也可以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或債權人會議確認將該借款為共益債務,以便得到司法機關的確認,加強債權實現的安全保障。

但是共益債務并非處于第一優先受償地位,其對于有抵押擔保的債權、建設工程款債權、商品房消費者購房款債權相比,對于特定物處置的價款處于劣后地位。因此擬借款人或投資人在作出相關決定前會進行一定的調查了解,因而在實踐中不是債務人愿意提出債權確認為共益債務就能夠吸引到相關投資人,但不排除投資人可以和債務人在重整計劃草案中約定此共益債務更加優先于有擔保的債權、建設工程款債權、商品房買賣消費者債權等進行受償。

上市公司在破產重整中,為了保障正常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解決現有緊急危機而對外舉債,意向投資人先行出資來維持上市公司運轉的投資款,亦可認定為共益債務。如新光圓成股份有限公司在破產重整中提出的《以共益債務形式新增借款方案》,新光公司的管理人已經和包括地方政府紓困基金在內的潛在投資方進行了多次磋商,協商達成由新光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借款人,借款規模≤15億元、年息≤12%,用于解決新光公司14.54億元的違規占用資金。因為上市公司的殼資源還是非常寶貴的,一般情況下通過借款確認為共益債務來維持上市公司的基本存續,再通過后續的資產重組來重新上市,能夠有效利用上市公司的商業價值。

上市公司陷入破產危機本身資信狀況已經不好,資金更是匱乏,想要吸引到投資人或者重組方非常不易。因此,共益債的提出就有利于吸引投資人,減小投資人的退出風險,從而增加獲得投資的可能性。而以共益債吸引投資的在程序上一般表現為管理人或重整人對外發出投資人招募公告,在意向投資人報名之后,管理人篩選確認之后,通過雙方的協商達成協議,對對外舉債和意向投資的投入款項事宜經過債權人會議表決和法院確認后,投資人履行義務。如果意向投資人順利作為重整投資人,相關款項則可不予作為債務,或從重整投資款中予以扣減。如果意向投資人未作為重整投資人或上市公司的破產重整程序轉為破產清算程序,則其先前的投資可認定為共益債務。如沈陽機床股份有限公司在重整期間,中國通用技術集團將分別向公司控股股東沈陽機床(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及公司提供共益債借款2.2億元和2.8億元,此借款將用于公司重整期間的生產經營費用和相關重整費用,包括維持企業生產經營的相關費用和支付職工薪酬及相關費用等。

有一點立法尚未明確的是,借款作為共益債務時產生的利息是否也應當認定為共益債務。《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但是對于破產申請受理后產生的共益債務是否可以計算利息沒有明確,實踐中的做法也并不一致。如(2014)粵高法民二破終字第2號深圳市億商通進出口有限公司與東莞市清溪金臥牛實業有限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中,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億商通公司向破產企業東莞金臥牛公司主張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從該案情中我們也發現該利息并未在雙方簽訂的《借款協議》中進行約定。但(2017)浙06民終2014號太倉仁德化纖有限公司、浙江南方石化工業有限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中,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支持了一審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浙江南方石化工業有限公司對原告太倉仁德化纖有限公司負有共益債務349560元及其利息,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同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三十一條“返還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當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勞務管理費用后,應當予以收繳。”之規定,該院應予支持。鑒于被告已經進入破產清算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為共益債務。本案中,被告不當得利發生在該院受理破產申請之后,故本院確認上述349560元及其利息為共益債務”。即該法院認可了共益債務產生的利息也應認定為共益債務。

另外,在上述沈陽機床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通用技術(集團)控股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中也明確約定,“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形式,不隨國家利率變化,年化利率為4.35%(即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按實際使用天數計算利息(一年按360天計算,即每日利息率為4.35%/360),借款到期后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支付利息”。筆者認為,破產重組期間,共益債務產生的利息也應當認定為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一方面,該利息本身就產生于破產受理后,而且破產重整融資本就困難,沒有利息的融資,更是難以吸引投資人,另一方面,如果利息的約定經過了債權人會議的表決通過和法院的認可,應當支持各方利害關系人的權利處分和尊重法院的司法權威。

【相關規定】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預重整工作指引(試行)

(2021年1月7日經本院審判委員會2021年第1次會議討論通過,2021年1月8日發布)

為探索庭外重組和庭內重整的銜接機制,節約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效率,有效實現對市場主體的救治,進一步優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及相關規定,結合破產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指引。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本指引所稱“預重整”,指銜接庭外重組和庭內重整,對債務人與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達成的符合本指引規定的庭外重組協議在重整申請受理后予以確認的程序。

破產申請受理前,庭外商業談判的期間稱為預重整期間;破產申請受理后,可以庭外達成的重組協議為依據擬定重整計劃草案。

第二條  預重整應當遵循市場規律,堅持依法、自治、公開、高效、司法適度介入原則。

第三條  具有挽救可能,有能力與主要債權人開展自主談判的企業法人,可以進行預重整。

申請重整前,通過自主談判已經達成重組協議并表決通過的,債務人可以在申請重整的同時,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批準根據該重組協議形成的重整計劃草案。

債務人存在債權人人數眾多、債權債務關系復雜、職工安置數量較大、影響社會穩定等情形的,債務人可以在申請重整的同時,請求人民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請前,準許聘任中介機構輔助債務人準備重組協議。

第四條  預重整期間進行表決,應當按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進行分組,采用合理靈活的方式,給予參與表決的債權人、出資人充分的表決期限。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請前,債權人、出資人等利害關系人對重組協議的同意視為對重整申請受理后的重整計劃草案表決的同意。但是,重整計劃草案的內容相對于重組協議發生實質改變的除外。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請前,債務人和部分債權人已經達成的有關協議與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計劃草案內容一致的,有關債權人對該協議的同意視為對該重整計劃草案表決的同意。

第五條  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出資人、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披露對公司預重整可能產生影響的信息。披露內容包括債務人經營狀況、相關財務狀況、履約能力、可分配財產狀況、負債明細、未決訴訟及仲裁事項、模擬破產清算狀態下的清償能力、重組協議與重整計劃草案的關系、預重整的潛在風險及相關建議等。

債務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信息披露:

(一)及時披露。債務人應當及時披露對公司預重整可能產生影響的信息。

(二)全面披露。債務人應當披露可能對債權人表決產生影響的全部信息。

(三)準確披露。信息披露應當措辭明確,不得避重就輕或者故意誘導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

(四)合法披露。披露程序應當符合企業破產法、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要求。

第六條  預重整期間,各類債權人可以推薦債權人代表組成債權人委員會。

重整申請受理后,預重整期間的債權人委員會成員可經債權人會議同意成為破產程序債權人委員會成員。

第七條  債權人、債務人、出資人、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在預重整期間知悉的商業秘密或者其他應當保密的信息,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使用。泄露、不正當使用該商業秘密或者其他應當保密的信息,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條 預重整期間,債務人應當開展下列工作:

(一)與債權人、出資人、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進行協商,制作重組協議;

(二)清理債務人財產,制作財產狀況報告;

(三)向利害關系人進行信息披露并配合查閱披露內容;

(四)充分清查債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申報標準和方式參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

(五)進行債權核對;

(六)根據需要進行審計、評估;

(七)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賬簿、文書等資料;

(八)勤勉經營管理,妥善維護資產價值;

(九)完成預重整相關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  預重整期間,債務人應當與債權人積極協商,爭取債權人在預重整期間暫緩對債務人財產的執行。

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后,債務人申請預重整的,對債務人有關財產的執行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8條的規定處理。

二、破產申請前的預重整

第十條  申請重整前,重組協議已經表決通過,債務人認為庭外重組階段完成的各項工作符合本指引的規定,且需要繼續轉入重整程序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請后根據本指引批準其預先制作并表決通過的重整計劃草案。

第十一條  債務人請求人民法院批準已經表決通過的重組協議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組協議;

(二)信息披露有關情況的說明;

(三)與債權人、出資人等利害關系人進行協商、談判的說明;

(四)權益未受重組協議調整或者影響的債權人的名單、債權金額以及債權清償情況的報告;

(五)權益受到重組協議調整或者影響的債權人的名單、債權金額、債權清償情況以及表決情況的報告;

(六)權益受到調整或者影響的出資人表決情況的報告;

(七)在受理重整申請前成立的各類債權人委員會的成員名單;

(八)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債務人申請重整并同時請求人民法院批準已經表決通過的重組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是否受理重整申請。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重整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債務人和出資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重整申請的時間;

(三)管理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及其處理事務的地址;

(四)權益受調整或者影響的債權人的債權性質、數額;

(五)權益不受調整或者影響的債權人的債權性質、數額;

(六)權益受調整或者影響的債權人對自己及他人債權提出異議的期限和注意事項;

(七)重整計劃草案對出資人權益的調整或者影響;

(八)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注意事項;

(九)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和地點;

(十)人民法院認為應當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屬于本指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債權人,可以免于申報。管理人應當將該債權登記造冊,編入債權表。

第十五條  破產受理前已經表決同意重組協議的債權人,視為對重整計劃草案表決的同意;已經表決反對重組協議的債權人,以及權益受到調整或者影響但是未參與表決的債權人,可以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債務人提交的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重整計劃草案的內容符合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的規定;

(二)重整計劃草案制作過程中,信息披露符合本指引第五條的規定;

(三)預先進行的表決分組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參與表決的債權人、出資人表決期限充分、表決方式合理;

(四)表決結果符合企業破產法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第八十六條或者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

(五)權益未受重整計劃草案調整或者影響的債權人獲得正常條件下的清償。

人民法院應當在債權人會議召開后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重整計劃的裁定。

第十七條  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召集債權人會議,權益受到調整或者影響的債權人、出資人對重整計劃草案重新進行表決:

(一)重整計劃草案的內容發生實質變更;

(二)債務人認定的債權額有誤,同意重整計劃草案的比例未能達到企業破產法第八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

(三)債務人在協商、擬定重整計劃草案時披露的信息存在嚴重虛假、隱瞞情形, 誤導債權人或者出資人;

(四)預先進行的表決分組不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或者以不當方式促成表決達到通過標準。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況下,可以僅召集權益因重整計劃草案變更受到影響的債權人、出資人以及反對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出資人進行表決。

表決后的審查批準按照本指引第十六條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通過且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獲得批準,或者已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得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三、破產申請審查階段的預重整

第十九條  債務人向本院申請重整并同時提交預重整申請的,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后經審查符合預重整條件的,應當進行備案登記,出具預重整備案通知書。

預重整備案通知書應當載明預重整期限、預重整輔助機構、債務人應開展的工作、禁止濫用預重整等內容。

第二十條  債務人經與主要債權人協商,一般應從本市管理人名冊中聘任預重整輔助機構協助債務人準備重組協議;案情特別復雜、在本市或者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也可以在外省、市管理人名冊中協商聘任。債務人應當將聘任的預重整輔助機構報人民法院備案。

債務人與主要債權人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在本市管理人名冊中隨機選任預重整輔助機構。

第二十一條  預重整輔助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債務人開展本指引第八條規定的工作;

(二)調查債務人的基本情況;

(三)監督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四)協助債務人引入投資人;

(五)定期向人民法院報告預重整工作進展;

(六)向人民法院提交預重整終結工作報告;

(七)人民法院認為預重整輔助機構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  預重整輔助機構應當在重組協議表決后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預重整終結工作報告。提交預重整終結工作報告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自人民法院出具預重整備案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前述期限經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

人民法院出具預重整備案通知書之日起至預重整輔助機構提交預重整終結工作報告之日止的期間不計入破產重整申請審查期限。

第二十三條  預重整終結工作報告應當載明預重整期間預重整輔助機構及債務人履行職責和開展工作情況,包括下列內容:

(一)債務人的基本情況、資產及負債情況;

(二)債務人出現經營或者財務困境的原因;

(三)債務人的自行經營狀況;

(四)債務人是否具有重整價值及重組協議可行性的分析意見;

(五)重組協議提交表決的過程及結果;

(六)其他開展預重整的相關情況。

債務人不能制作重組協議的,預重整輔助機構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預重整終結工作報告。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預重整終結工作報告之日起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重整申請。預重整輔助機構未按本指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提交預重整終結工作報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請。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請的,可以指定預重整輔助機構為管理人。

債務人或者債權人會議有證據證明預重整輔助機構存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不適宜擔任管理人的法定事由,申請重新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事由成立的,應當重新指定管理人。

預重整輔助機構未被指定為管理人的,應當及時向管理人移交債務人財產、資料等。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請時直接指定預重整輔助機構為管理人的,預重整期間預重整輔助機構履職表現可以作為確定或者調整管理人報酬的考慮因素,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預重整報酬。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請后,重新指定其他社會中介機構擔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根據預重整期間預重整輔助機構的履職表現,參照企業破產法關于管理人報酬的規定適當確定預重整輔助機構的報酬,該報酬以債務人財產支付。預重整輔助機構的報酬與管理人的報酬總額不得超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確定的管理人報酬標準。

第二十七條  預重整期間,預重整輔助機構支出的差旅費、調查費等執行職務費用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支付。債務人未及時支付的,受理重整申請后,參照企業破產法關于破產費用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破產申請審查階段進行的預重整,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請后,適用本指引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的有關規定。

四、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典型案例評析】

預重整:拯救困境企業的新機制

——評北京虹石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申請北京理工中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重整案

【裁判要旨】

京中興公司雖然已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具有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但意向投資方已出具了重整承諾書,承諾注入優質資產推進重整工作,并已與債務人、部分債權人簽署了《預重整工作備忘錄》,債務人亦同意進入重整程序,在此情況下,債務人京中興公司具備重整價值和重建希望。通過預重整,一方面可在非正式的重整程序中先行開展一些債權、債務和資產的調查、清理工作,與意向重整投資人先行就重整事宜進行磋商,提高后續破產重整的效率。另一方面,在預重整程序中發現重整不能,亦可隨時終止預重整程序,避免給債務人、意向重整投資人造成太大的影響,甚至不可逆的影響(如正式重整程序重整不能轉破產清算)。

【基本案情】

北京理工中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中興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1日,注冊資本為人民幣2.5億余元。該公司于1993年4月經海南省證券管理辦公室批準,定向募集12 000萬股在中國證券交易系統(“NET系統”)上市交易,目前是在全國中小企業股轉系統登記代辦轉讓的非上市公眾公司(即“兩網”公司),股份總數25 672萬股,已上市流通股17 090萬股,股東總數達1.4萬余名。

2017年3月14日,北京虹石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虹石公司)分別與京中興公司債權人曹玉海、中恒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虹石公司收購曹玉海及中恒公司持有的對京中興公司的債權。后虹石公司致函京中興公司告知債權轉讓事宜,并催促還款。京中興公司回函稱,認可曹玉海及中恒公司將債權轉讓給虹石公司,虹石公司對其享有已到期債權共計586.85萬元及利息,但鑒于京中興公司處于持續虧損、資不抵債的狀態,無法清償到期債權。

2017年7月10日,債權人虹石公司以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京中興公司破產重整。同時,本案的意向投資方向法院提交了重整承諾書,承諾將投入評估值不低于8億元的優質資產和(或)現金,推進京中興公司的重整工作。

2017年8月21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民轄55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決定采用預重整方式,在本案正式受理前選任管理人進駐債務人公司并主持債務人、部分債權人簽署了《預重整工作備忘錄》。

  2017年9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破申22號民事裁定受理北京虹石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對北京理工中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請。

2017年11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確認18位債權人的無爭議債權共計96 539 169.34元。

2017年12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召開債權人會議和出資人組會議,普通債權人組與出資人組分別表決通過重整計劃草案,重整計劃通過。

【裁決】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京01破申22號民事裁定受理北京虹石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對北京理工中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請,于2017年12月21日裁定批準北京理工中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劃、終止北京理工中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評析】

面對庭外重組和庭內重整的制度空缺,兼具司法救濟與非司法救濟特征的預重整制度發揮著獨有的制度優勢,在拯救困境企業方面能夠起到更顯著的作用。預重整制度并沒有直接規定在我國法律中,而是散見于各地司法文件中,具有極大的現實價值,目前也為各地法院所推崇。但由于沒有統一的法律規定,導致了各地規定不同,效果也不盡相同。預重整的適用增多,其原因在于預重整有利于使即將破產的企業提早實行企業拯救,為企業正式進入正式重整程序做好鋪墊,縮短重整程序的時間。同時,預重整中及時引入具有專業知識的管理人、意向重整投資人來判斷企業的經營狀況和重整希望。管理人通過前期與意向投資人的溝通,通過提前確定意向投資人,管理人和債務人能夠有更多籌碼來說服債權人表決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協調、平衡各方利益。如果先表決再找投資人,則會具有更多的不可預測性,債權人可能基于不信任選擇投反對票,致使債務人根本無法進入重整程序只能走向清算。本案中,就是因為意向投資人出具了重整承諾書,法院指導管理人派駐工作組到債務人企業,及時查明相關債權債務和資產情況,收集各方意見來調整意向投資人的重整承諾書,最后才促進重整計劃的順利通過。

另一方面,預重整程序可在重整不能的情況下,減少對債務人、重整投資人的影響。在傳統的破產重整程序中,如最終重整不能,將轉為不可逆的破產清算程序,直接關系到破產企業的生死存亡,給債務人帶來毀滅性的打擊。正式重整程序亦會消耗大量的司法資源和重整投資人的投入。預重整程序中如發現重整不能,法院則可終止預重整程序,并不會轉破產清算程序,對債務人的影響很小,對意向重整投資人在程序中的投入和風險也可大大降低。

對于企業的重整事宜,不僅是法律上的判斷,更多的是商業上的判斷。通過預重整方式提前引入管理人和意向重整投資人,及早查明企業情況和重整希望,及早進行各方磋商,有效控制各方期待、降低談判成本,增加了重整成功的機會和效率。即使磋商失敗,債務人沒有破產清算的時間壓力,管理人、債務人仍有機會再次招商,從而大大提高企業復生的希望。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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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陽兵

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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