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劉韜
債權人與借款人簽訂《最高額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與抵押人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抵押人以其所有的房產為借款人在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提供抵押擔保。雙方到房管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房管局出具《房地產他項權證》此時,抵押權已依法設立。借款人逾期后與債權人簽訂《貸款展期協議》,且展期協議經過抵押人的同意并簽字確認,根據展期協議的約定,抵押人繼續為借款人的貸款承擔抵押擔保責任。此時債權人有權在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罰息、復息債權范圍內就已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財產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所擔保的債權數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2、貸款展期的,雖然未作變更登記,抵押權仍有效存續。
貸款展期是借貸雙方協商一致延長借貸合同的履行期限,實際上是對借款人債務履行期限的變更,《民法典》、《物權法》、《擔保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未規定主債務履行期限變更,不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就產生抵押權消滅的法律后果。相反,抵押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民法典》及《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了擔保物權消滅的法定情形,并且《擔保法》第五十二條明確規定了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才消滅。因此,貸款展期,原債權并未消滅,抵押權仍有效存續。抵押權僅因抵押權的實現、抵押關系的解除和抵押物滅失等法定事由而消滅。由于貸款展期并不是抵押權消滅的法定事由,貸款展期后,辦理的抵押登記雖未進行變更,但在無證據證明存在抵押權消滅的法定事由的情形下,應視為原抵押繼續有效。
3、抵押權人有權在展期前原合同債務的訴訟時效內行使抵押權。
借款展期屬于借款人履行債務期限的延續,借款展期實質是延長了債權的訴訟時效,抵押人的抵押擔保責任的存續期間也被延長。依據《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條及《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即債權人在展期前原合同債務的訴訟時效內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應予保護,不能因展期未做抵押權變更登記而免除抵押人的抵押擔保責任。
借款合同糾紛,應適用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展期前原合同債務訴訟時效期間為約定的還款期間屆滿之日起次日起開始計算3年。債權人在3年內起訴主張行使抵押擔保物權,行使抵押擔保物權的期間在法律規定的保護期內,債權人就有權在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罰息、復息債權范圍內就已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財產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所擔保的債權數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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